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財務審計秩序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21〕30號)等精神,進一步規范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監督管理,震懾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嚴重違法失信行為,持續提升執業質量,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統籌、指導、監督全國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負責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系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涉及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省級(含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從事除本條第一款之外業務涉及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第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含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與其他有關部門共享,依照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章 認定條件和程序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或者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實施相應管理措施。
前款所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包括:
(一)執行審計業務時,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或者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未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二)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三)在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審計報告;對同一委托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審計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審計報告;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為被審計單位編造或者偽造事由,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審計報告。
(四)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被省級財政部門依法撤銷執業許可或者會計師事務所通過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等市場主體登記手段逃避行政處罰或者執行的,其主任會計師(首席合伙人)由省級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實施相應管理措施。
第六條 當事人在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財政部門公信力的,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七條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是否將當事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作出決定。決定列入的,應當事先向當事人告知擬列入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列入決定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序應當與行政處罰程序一并實施。因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列入的,可以單獨作出列入決定,參照行政處罰程序實施。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抄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章 信用懲戒和修復
第九條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自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相關信息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也可以通過報紙、雜志、網絡或者其他媒體方式進行公示,并及時歸集至注冊會計師行業統一監管平臺,將相關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國”網站進行公開。
第十條 對被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實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在審查行政許可時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適當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四)不予授予財政部門或者注冊會計師協會榮譽稱號等表彰獎勵;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當事人被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三年,且三年內未再發生應予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事項的,由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將當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當事人被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一年,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可修復的情形外,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申請提前移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公示期間,未再受到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提前移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并作出守信承諾,以及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義務的相關材料,說明事實、理由。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決定是否予以移出,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提前移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決定移出的,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當事人相關信息,告知當事人,解除相關管理措施,并及時推送有關部門。
第四章 救濟和監督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被認定的依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準確,可以要求作出認定決定的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進行更正。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經核實確認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更正。
作出認定的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發現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認定的依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準確,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正。
財政部發現省級財政部門認定的依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準確,應當要求省級財政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更正。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被列入、移出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撤銷對當事人的列入決定,于3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信息,解除相關管理措施,并及時推送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申請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節嚴重的,由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撤銷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公示期自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作出撤銷移出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財政部加強對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責令限期整改,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改正并上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對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需要實施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較大數額罰款,一般指財政部門處以會計師事務所10萬元以上、注冊會計師1萬元以上的罰款。由省級財政部門處以罰款的,較大數額罰款的認定標準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被列入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期間,省級及以上財政部門對同一當事人再次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公示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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